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耀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欲右轉」以下補充「中正路」、末5行「傷害罪嫌」更
正為「過失傷害罪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孫耀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犯後態度尚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 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孫耀庭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耀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19 4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駛至幹線道時,應先 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曾國 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 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至此,因見孫耀庭貿然 右轉,導致曾國富緊急煞車,而余佳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方向行駛於曾國富左後方 ,因閃避不及,致余佳玹所騎乘之C車後照鏡不慎勾到曾國 富所騎乘之B車後方所附載物品,余佳玹因此摔倒在地,並 受有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孫耀庭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余佳玹受有前揭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余佳玹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且未經余佳玹之同意,即逕自離去現場。
二、案經余佳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明知曾國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仍駕駛A車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C車,於上開時、地,為閃避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曾國富而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曾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騎乘B車,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貿然右轉旋即緊急煞車,而與左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車禍發生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去之事實。 5 富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