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
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而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
公升0.44毫克,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
偵字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13號 被 告 李元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禮自民國114年5月2日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之12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元禮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林口 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