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08號
PCDM,114,審交簡,508,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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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絜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
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絜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絜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便利店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並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3至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6號
  被   告 謝絜羽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絜羽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65線快速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4 分許,從該快速道路板橋二交流道駛下平面道路,並由北往 南朝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 行經與同區縣民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遵守燈光號 誌指示,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闖越紅燈,欲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旋與當時由西往東方向沿縣○○道0段 ○○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處發生碰撞 ,導致林祐丞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祐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絜羽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祐丞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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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