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裕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
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裕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裕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條件差距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需
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6號
被 告 丁裕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裕源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145巷行駛至仁愛 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致與左側由吳 幸靜所騎乘沿新北市○○區○○街○○○街○○○○○○○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幸靜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側 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額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吳幸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裕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幸靜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 告訴人吳幸靜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三) 證人金大鈞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與擷取列印畫面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五)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