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501號
PCDM,114,審交簡,50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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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成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成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
字卷第4、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8頁),
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
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
  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
、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
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5號  被   告 任成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成翰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民有 街往民富街之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與仁愛一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幹線道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芷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芷聆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膝 蓋擦傷等傷害。嗣任成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林口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芷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成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駛,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芷聆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及監視器照片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成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 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 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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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