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偉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餐廳欸」更
正為「餐廳內」;第6至7行「並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補充為「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偉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93號 被 告 黃偉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誌於民國114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餐廳欸飲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黃偉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館前路與 八德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將其 送醫急救,並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