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9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更正為「而於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第5行至第6行「前某不詳時間」之
記載刪除、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前補充「自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南華路口工地,」、第7行「1時5分」更正為「1時7
分」、第8行「116包」更正為「111包」、末2行「濃度值,
」以下補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9537ng/mL、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值1731ng/mL、愷他命濃度47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123ng/mL,」。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114348U0064
號)」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5/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編號3「第3款」更正為「第4款」、編號5「搜索、」之
記載刪除、編號5「扣案物照片」補充為「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民國114年1月6日
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應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現
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做工維生、需扶養照顧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11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 不明液體1罐、電子菸油2罐、空菸彈2袋、分裝針筒1枝、電 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智慧型手機1具等物,並非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屬另案證物,而與本案尚 無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6日2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及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及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4年1月6日1時5分前某不詳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6 日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16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不 明液體1罐、電子菸油2罐、空菸彈2袋、分裝針筒1支、電子 磅秤1臺、吸食器1組、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並得甲○○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為警採尿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查獲當下確實在駕駛車輛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114348U0064號)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接受測試觀察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未能通過同心圓測試之事實。 4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為警查緝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現場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藥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愷他命類藥物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
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
三、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731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53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3ng /mL、愷他命濃度為47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 在卷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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