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50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昇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李育昇於」,應補充為「
李育昇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
二、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15098 號卷第20頁)」、「被告李
育昇於114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查,被告李育昇原考領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經吊銷,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自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衡酌被告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擅自於公用
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對本件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原起訴書未論及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嗣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
內容,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皆無影響,本院自得援用
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究。
二、審酌被告原考領之前述駕駛執照既經吊銷,本不得在公用道
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注
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林呈翰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自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98號 被 告 李育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昇於民國114年1月28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民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福營路與富國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進,不慎撞擊前方在路口停等紅燈由林呈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呈翰受有頸部挫傷、左腳 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呈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呈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