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
第7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92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雄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贅載之「停放於」,應予刪除。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王冠雄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其後審判」。
三、另補充下列證據:
㈠證人詹詠淞於警詢之供述(參114 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31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偵卷第52頁)
。
㈢被告王冠雄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偵卷第55頁)。
㈣被告於民國114 年8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
14 年度審交易字第929 號卷附當日筆錄)。
貳、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項第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經查,被告未
曾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佐,自堪認定。而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且於施用毒品後仍在
公用道路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游勝堡受傷,雖同時該當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同條項第4 款之「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罪,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
已經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
,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如認施用毒品後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而再依「吸食毒品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
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
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施用毒品後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擅自在公
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
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
覺並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07號 被 告 王冠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台塑加油站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應注意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3619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於同日11時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 板橋區五權街住處而上路,行經板橋區廣權路8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施用 毒品後判斷、反應能力下降,不慎撞擊前方站在停放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游勝堡,致游勝堡受有右下 肢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 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勝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勝堡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站在前方之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後駕車,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5361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上路而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吸食毒品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