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76號
PCDM,114,審交簡,476,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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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
充「楊松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犯行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松川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被害人詹逸
鳴之行進方向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
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
款項,此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兼衡
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廣告公司擔任監工,
月收入新臺幣約4萬元,需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楊松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川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由中正路往保安街1段方 向行駛,途經樹新路15號時,前方適有詹逸鳴自其車輛前方 右側路邊徒步穿越樹新路,而楊松川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楊松川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詹逸鳴之動態, 即冒然向前行駛,而將詹逸鳴撞倒在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 院救治後,詹逸鳴經診斷受有第七節頸椎骨折、右近端股骨 骨折、呼吸衰竭及呼吸器肺炎、外傷性腦傷之傷害,並於11 3年11月14日轉送中英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嗣因心肺衰 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創傷性腦 損傷、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病史、頸椎損傷、高血壓,於 114年1月6日8時4分許死亡。
二、案經詹逸鳴之胞弟詹逸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松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詹逸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㈢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詹逸鳴亞東醫院診斷受有第七節頸椎骨折、右近端股骨骨折、呼吸衰竭及呼吸器肺炎、外傷性腦傷之傷害,並於113年11月14日轉送中英醫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嗣因心肺衰竭、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呼吸衰竭、創傷性腦損傷、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病史、頸椎損傷、高血壓,於114年1月6日8時4分許死亡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㈥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詹逸鳴係因心肺衰竭、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肺炎、頸椎骨折、股骨骨折、外傷性腦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6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詹逸齡 等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詹逸齡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北



市內湖區調解委員之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佐,爰請審酌上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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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