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議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839號),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議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1行補充記載「彭議賢機車駕駛人之駕照業經註銷」。
⒉末行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彭議賢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
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
⒈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⒉編號3之證據名稱內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
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
,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渉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部分犯行,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表達知悉無意見,已足以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無誤,本院自足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
發覺之際,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撞及告訴人車輛,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擦傷,情
節非重,暨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鋁
門窗,月收入約3-5萬元左右、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彭議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議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69巷口往大同 路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69巷與大同路口,本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徐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往中正路1段方向駛至,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徐銘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肢體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議賢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徐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銘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左轉,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交岔口,未依規定停讓之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