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58號
PCDM,114,審交簡,45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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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佳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於肇事致人於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
治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告訴
人傷勢程度幸未嚴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調解筆錄承諾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惟僅給付4,000元後即不
再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被   告 王佳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鴻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往博愛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銘德街往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不慎撞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往銘德街直行至該 處之林彥斌林彥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腕、右 足擦挫傷等傷害(王佳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佳鴻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林彥斌採取必要就誤措施,亦 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離去而逃逸。二、案經林彥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紀擷取照片5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闖紅燈駛入案發路口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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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