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名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記載應
更正為「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見偵卷第10頁之診斷證
明書)。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之記載刪除,蓋卷內未見此資料。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26頁)。
⒊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30頁)。
㈣理由補充:被告於肇事後,送醫治療前,雖業經到場員警確
認年籍資料,惟其未待警員對其製作筆錄,即逕自離開醫院
,且不接聽電話,致警方無法進行詢問,有新莊分局交通隊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頁、第23頁),尚難難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
第25頁、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
後,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為貪
圖便利,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勉持之庭經濟狀況,職業(依調查筆錄
所載),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
民國114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有本院114年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迄今尚未履行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之
父陳稱被告迄未賠償,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14
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79號 被 告 鄭名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 ○○○○○○○○林邊辦公室)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傑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本應 遵守交通規則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上址橫向跨越道路 之分向雙黃線至上開路段68號前,適許睿霖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許睿霖因而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髖部及腰 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名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CC9E40674號、第CC9E40675號號通知單 被告無照駕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惟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