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33號
PCDM,114,審交簡,43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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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大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院偵
字第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 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大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適邱文祥行經該處欲
穿越道路」,應補充為「適邱文祥行經該處欲穿越道路,而
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馬路之與有過失」。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人即
死者配偶陳梅英、死者女兒邱暐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應更正、補充為「證人即死者配偶陳梅英於警詢、偵查中
指述、證人即死者女兒邱暐蘋於偵查中之指述」;編號7 證
據名稱欄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三、補充「被告莊大酉於114 年7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14 年度審交訴第9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大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路面指示減速慢行,因而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邱文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而死亡,造成難以回復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
天人永隔之哀痛,甚為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
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被害人亦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參113 年度相字第1784號卷
第108 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記
載),且於案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參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69 號卷第5 至6 頁之調解筆錄影
本1 份),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良善,其事後 始終坦承本件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9號  被   告 莊大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大酉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45巷口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路面「慢」之 車速指示減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邱文祥行經 該處欲穿越道路,莊大酉遂閃避不及而撞擊邱文祥,致邱文 祥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15時3 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莊大酉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留待現場,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獲報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大酉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配偶陳梅英、死者女兒邱暐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邱文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邱文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死亡之事實。 4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死者之急診檢傷病歷、手術紀錄等相關紀錄 邱文祥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鑑定意見書 被告因上開過失,就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邱文祥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坦承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死者家屬未對 其提起告訴,被告並與死者家屬經調解成立,請參納此情酌 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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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