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6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錦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造成林
岳霆除人車倒地外」更正為「造成林岳霆倒地」;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陳錦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就被
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2號 被 告 陳錦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暉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行駛,嗣於同日1 4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同區新北大道6段之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新北大道6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俟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轉彎通過,況 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以致撞擊當時正在 其左方行人穿越道行走、欲橫越新北大道6段之林岳霆,造 成林岳霆除人車倒地外,並因而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髖鈍 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林岳霆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暉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林岳霆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岳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並因此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及車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檔案報告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穿越人行道之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錦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