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410號
PCDM,114,審交簡,410,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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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淞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71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06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淞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之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及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傷害。」等字後均補充
記載「嗣鄭淞耀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陳科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4偵8717卷第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4偵8717卷第18頁
)。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4偵8717卷第27頁
)。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吳秀菊王葉玫受傷,構成兩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告在同次車禍肇事同時造
成另一名告訴人王葉玫受傷,與本案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
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
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高
速公路,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竟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
能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車流回堵時煞車不及(見114偵8717
卷第5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而追
撞前車,其過失甚為明顯,行為所造成2名告訴人之傷害及
痛苦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營業大客車司機(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分文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見本院114年7月1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吳秀菊陳稱每次調解都沒結果,被告
反而要告訴人自行向其保險公司接洽,未見其有悔改心意,
見本院11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2名告訴人均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鄭淞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淞耀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3公里700 公尺處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許 惟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秀菊,同向 行駛於前方,鄭淞耀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 許惟盛之車輛,致吳秀菊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及頭部外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秀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淞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搭乘證人許惟盛之車輛,遭被告自後方撞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許惟盛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駕車搭載告訴人吳秀菊,遭被告自後方撞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65號  被   告 鄭淞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淞耀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8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 向33公里700公尺處輔助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同向前方、王葉玫 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葉玫受有頸椎 受損之傷害。案經王葉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淞耀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葉玫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 71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同一過失駕駛車輛行為,碰 撞前案被害人吳秀菊、本案告訴人王葉玫共同搭乘之車輛撞 ,致吳秀菊、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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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