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99號
PCDM,114,審交簡,39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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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5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天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天佑」之記載補充為「曾天佑未領
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曾天
佑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彭信傑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
」、「被告曾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已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見
偵卷第13頁反面)可佐,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幸
未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
4年7月15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以及告訴人業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曾天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佑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中央1段方向 行駛,行經四川路2段橋頭1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 免險及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右前方正在停等紅燈、 由徐亦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 亦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徐亦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天佑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徐亦坤成騎乘之機車發生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徐亦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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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