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
97號、第14162號、第14171號、第18943),本院受理後(114年
度審交易字第6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雪莉桶」應更正為「單一麥芽」、同欄㈣第3行「雪莉桶
」應更正為「雪莉桶單一麥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
號1證據名稱補充「被告吳宗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
號3證據名稱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應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科
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損及用路人
之公共危險,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外
牆貼磁磚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須撫養長
輩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
人之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洋酒,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㈠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㈢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㈣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62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7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943號 被 告 吳宗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益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1時4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3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 路1段與仁愛二路口攔查,而查悉上情。後經採集渠所排放 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查知尿液所 含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9634、00000(ng/mL)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84 、1228(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1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架上由鄭雅鎂管領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架上由張存瑄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架上由歐峻瑋管領之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
值1,4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雅鎂、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分別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雅鎂、歐峻瑋、被害人張存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超商架上之威士忌,分別於上開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徒手竊取架上之威士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威士忌3瓶,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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