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309號
PCDM,114,審交簡,309,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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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5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未注意車同向
左側」更正為「未注意同向左側」、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
稱欄第8、9行「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
圖4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勝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
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仲介、有父
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1號  被   告 王勝雄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雄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 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同向左側 行進之車輛,且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同向左 側行進之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崔尚勇(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與王勝雄之機車左後方發生擦撞而人 車倒地,致崔尚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手部挫擦傷、右 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挫擦傷、左 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王勝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崔尚勇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雄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尚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騎乘機車、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被告肇事後自首、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向左偏行時疏於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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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