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97號
PCDM,114,審交易,997,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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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
第997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英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
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供認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非長,暨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新臺幣4-5
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因其施用及持 有毒品犯行,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上開毒品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鄧英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英杰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12 月18日1時50分許前某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12月18日1時5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查見有異



予以攔查,嗣經員警發現鄧英杰因另案遭通緝中,而當場實 施逮捕,復經附帶搜索後,在其駕駛之機車車廂內查獲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05公克),後經其自願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9,00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兩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0000000U19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5日北榮毒鑑字AE0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上路之事實。 3 員警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上路狀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量刑意見: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駛上路之行為,辯稱:我當時用手機在查地圖,機 車還沒發動等語。然被告辯詞顯與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之結果、員警密錄器畫面不符,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冒用 他人姓名,畏罪之情明顯,足認被告於本案偵查始末均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實為不佳,耗費司法資源,請予以從重量刑 ,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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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