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96號
PCDM,114,審交易,99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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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子輝於民國113年4月4日3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永和中正路往民光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民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前方同車道由告訴人孫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
路口中等待左轉,而秦子輝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B車,致孫培綸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右
側第三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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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