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995號
PCDM,114,審交易,995,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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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蒐
證照片數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王天賜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林惠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
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
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靠子女扶養、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26號  被   告 王天賜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賜於民國113年5月10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4段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新五路2段路口時,欲左轉至新五路2 段,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號誌,於其行向之紅燈號 誌亮起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向前行駛而進入上開路 口,適有林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致 二車發生碰撞,林惠娟人車倒地受有盲腸壞死及腸系膜撕裂 傷、腹部鈍性創傷、左側脛骨平台、左側髖臼、左側第5掌 骨骨折、左側第8、9肋骨骨折、左眼尾撕裂傷、右下巴撕裂 傷、右上側門牙牙冠牙根斷裂、右上正中門牙移位、左上正 中門牙移位、上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天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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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