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1份」、「被告張開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
第2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
紅燈,致與告訴人李美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39頁準
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展場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0號 被 告 張開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許淑卿,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中興 路4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李美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五路2段往新五路3段 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如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膝挫傷合併 韌帶損傷、左肩術後鋼板留存及關節僵硬等傷害。二、案經李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開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美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車損照片8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