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復興路口時」更正為「復興路口,欲左
轉入民權路」、第4行至第5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更正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5行「當時」
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柏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乘機車參與道路交
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陸禹青、黃靖芳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之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陸禹青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冷凍倉儲工作、需扶養雙親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3號 被 告 王柏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三民路、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至民權路時未依標誌之規 定行駛,適有陸禹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黃靖芳,沿同向左側駛至,因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陸禹青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後腰擦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黃靖芳受有右側髋部 挫傷、下唇撕裂傷、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陸禹青及黃靖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陸禹青之機車發生碰撞及雙方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陸禹青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陸禹青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靖芳行駛在三民路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機車行駛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切,造成告訴人陸禹青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靖芳之指述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陸禹青、黃靖芳於113年1月31日到院急診就醫,告訴人陸禹青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後腰擦傷、右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黃靖芳受有右側髋部挫傷、下唇撕裂傷、下背擦傷之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