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沛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左轉元信二街口時」之記載
,應補充為「欲左轉元信二街往環河北路2段方向行駛時」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沛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24號 被 告 楊沛晴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晴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直行,行至三重 區仁義街與元信二街口,欲左轉元信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黃莞媗(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二名子女沿仁義街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楊沛晴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雙 方人車倒地,黃莞媗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後十字 韌帶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後外側韌帶斷裂、左膝 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莞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要左轉元信二街前有注意直行車輛,但行駛在其左前方對向車道之廂型車擋住其視線,致其沒有看到黃莞媗騎乘機車直行過來,其左轉過去後,黃莞媗從其機車右後方撞過來,其來不及閃避之事實。 2、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黃莞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談話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尚未發現告訴人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告訴人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