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49號
PCDM,114,審交易,849,202509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淵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淵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疏未注意
」前補充「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1行「財團法人」更正為「社
團法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淵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宸均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鄭淵鍬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自應遵守上述
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動態,貿然倒車,肇致本案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宸均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淵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報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週遭行車動態
,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8號  被   告 鄭淵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鍬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臨停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吉林街 口紅線上倒車調整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或行人,竟 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動態,貿然倒車,適同向有林 宸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路2段往東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欲向右進入停車格 時,林宸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遭鄭淵鍬所駕駛



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撞擊,致林宸均受有雙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林宸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宸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鄭淵鍬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調整之際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