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844號
PCDM,114,審交易,8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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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岳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岳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白
岳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白岳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舒鈴沈○臻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於本案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審
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
,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黃舒鈴
騎乘搭載告訴人沈○臻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19號  被   告 白岳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岳翰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3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路5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進入 五谷王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該 處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黃舒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沈○臻(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白岳翰右側行駛而行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而與白岳翰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黃舒鈴、沈 ○臻均當場人車倒地,黃舒鈴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蓋擦挫 傷及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沈○臻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黃舒鈴沈○臻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岳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時與告訴人黃舒鈴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沈○臻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舒鈴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為無照駕駛,且案發時行至該處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行進之車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白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舒鈴沈○臻受傷,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機車即屬無照駕駛 ,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參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慮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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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