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玉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玉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彭玉蕙」以下補充「知悉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第7行「乾燥無障礙物」以下補充「無缺
陷、」、第8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下補充「未」、第1
1行至第12行「致洪政屹所駕駛」更正為「致其所駕駛」、
第14行「當場」以下補充「對彭玉蕙」。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為「被告彭玉蕙於警詢中之供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玉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周曉盈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告訴
人洪政屹傷勢照片1份、民國114年8月28日陳報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
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
後追撞告訴人洪政屹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政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玉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已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設有刑罰之規定,亦即就被告「
酒後駕車」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
而單獨成罪,倘認其「酒醉駕車」行為亦係「過失傷害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
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
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罪名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
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家中尚有雙
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
周曉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彭玉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玉蕙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0時至翌(12)日1時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僅經稍事歇息, 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汽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上開汽車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建福路口,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玉蕙仍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並遵行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洪政 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彭玉蕙所駕駛 汽車同行向前方停等紅燈。彭玉蕙因上開疏失,致洪政屹所 駕駛上開汽車不慎撞及洪政屹所騎乘機車後車尾,致洪政屹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雙手、雙側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於同日3時30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 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彭玉蕙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 未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發生交通事故並 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政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玉蕙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政屹於警詢、偵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員警初步認定被告違反號誌(闖紅燈)為肇事因素、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車禍後經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5 新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12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531061249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係酒 醉駕車等情,業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則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等罪嫌。被告
上開二罪,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係自首犯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