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炳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
被告蘇炳憲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796-FU
」、最末行應補充:「蘇炳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肇事人自行移動之處理地點處理事故
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蘇炳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而肇事人自行移動至處理地點,處理人員前往處理地
點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而駕駛大
型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於行駛高速公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告訴
人彭文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惟因賠償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84號 被 告 蘇炳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現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炳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9時許,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屬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路段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該公路北向39.1公 里處時(即位在新北市林口區境內之北側向高乘載車道),本 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貿然駕車前進, 以致追撞前方由彭文玲所駕駛、為因應前方路況而煞車暫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受此撞擊力量後,再往前推撞陳志盟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文玲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多 處表淺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頸椎挫傷、揮鞭症候群、頸椎 椎間盤突出脊隨壓迫、頸椎外傷合併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勢。
二、案經彭文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炳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彭文玲發生車禍事故,且其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文玲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情形,且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和沐復健專科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紫陽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