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末「左側骨幹骨折」更正為「左股骨
幹骨折」。
㈡、證據清單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補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含草圖)」。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邱俊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俊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未注意告訴人機
車而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機車,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
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多處且骨折及醫囑情形,情
節為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
送貨之運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
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
金額歧異過大,致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78號 被 告 邱俊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詠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民國113年5月8日 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集賢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與集賢路 22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精 神狀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何邱詠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泰 偉,沿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地 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邱俊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何邱詠暄受有左側第8到11根肋骨骨折合併肋膜積血、 左側腎臟血腫、脾臟血腫、骨盆骨折、左側腰椎第5節骨折 、右側髖臼骨折、左側尺骨骨折、雙側掌骨骨折(左手第4和 第5掌骨、右側第1掌骨)、右手手指及右腳各2公分撕裂傷、 臉部和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張泰偉則受有左側骨幹骨折及左 手橈尺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邱詠暄、張泰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何邱詠暄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張泰偉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承認有駕照遭吊銷且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之過失等事實。 2 告訴人何邱詠暄、張泰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4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 證明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7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何邱詠暄、張泰偉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 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