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94號
PCDM,114,審交易,394,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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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益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中興北街42巷往同市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時,欲向左迴轉載客,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向車道由告
訴人郭俊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俊
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膝部、踝部及右側前臂挫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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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