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499號
PCDM,114,審交易,149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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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維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三
民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與三民路2段245巷口
前,欲向左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注意
義務,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對向有
由告訴人范翌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范鳳珠,沿三民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翌暄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多處挫擦傷於左臀、左手肘、左膝、左腳踝
等傷害;告訴人范鳳珠則受有左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
眼結膜下出血、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併肩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4年8月
2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08號起訴書可參,然此
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4年9月11日下午,始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9月11日新北檢永謹114偵37508字第1149116974
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
),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
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9月11日為斷。查告訴人2人均
已於114年9月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狀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顯
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
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
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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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