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朝盛於民國113年8月3日9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橫溪
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且依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與溪北街口時,
適被害人吳東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區○○街○○○路00號前無名巷駛至上開地點,雙方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東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約1公分
撕裂傷、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左踝約1公分撕裂傷併四肢
多處挫、擦傷、多處損傷、頸椎第二至第五節後縱韌帶鈣化
合併脊髓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潘春月告訴被告楊朝盛過失致重
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