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銘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由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
途經同路137巷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應依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穿
越路口,適告訴人陳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37巷往中正路方向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腳趾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