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宇
鄭紫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得宇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新樹路310巷往大安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同市區大安路
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被告鄭紫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大安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因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
劉得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鄭紫儀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腎
臟重度撕裂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劉得宇、鄭紫儀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得宇、鄭紫儀於本院審理中已互相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