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98號
PCDM,114,審交易,109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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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文瑞於民國113年9月9日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座附
載1包農用粗糠,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往鶯歌方向行駛,
行經復興路與國道三號匝道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
向右偏移行駛,適其右後方有周昌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道路,遭A車後座附
載之農用粗糠撞擊,致周昌毅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挫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董文瑞向處理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9月18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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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