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浩銘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何昀城,沿國道
接台64線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處,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況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撞分隔
島,致告訴人即後座乘客何昀城受有右手掌大多角骨骨折合
併拇指基關節脫位及右側舟月骨解離、右側股骨幹骨折、雙
側外踝骨折、左髖關節脫位等傷害。嗣李浩銘於車禍肇事致
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楊閎智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