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堆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沿明德路一段往三峽方
向,欲從路邊起駛」更正為「沿明德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
,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陳金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應適
用法條欄補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
度等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
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
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33號 被 告 陳金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金堆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 月7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沿明德路一段往三峽方向, 欲從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同時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的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且未顯示方向燈,適有莊雅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至,見狀煞 閃不及發生碰撞,致莊雅景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 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雅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從路 邊起步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與自同向後方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時已遭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又其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 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