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033號
PCDM,114,審交易,103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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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補充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編號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新
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0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7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
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發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未待體內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 ,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120巷7弄口



,因體內酒精作用而使注意力、操控力減低,不慎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志益發生碰撞,致李志 益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新發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志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在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佐證被告遭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探控車輛之能力減低,駕駛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被害人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 害部分達成和解各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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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