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4年度,5號
PCDM,114,國審重訴,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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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安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義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旻哲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劉泳杰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佑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洪麗卿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志遠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程喻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育安及其辯護人:本案共同被告等人除分別爭執其等
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行
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是否升高為殺人犯意等外,更
有互為攀咬之舉措,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
須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且尚有證據需調查,案情與
事實確實繁雜,且涉及共同正犯之負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
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亦涉
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顯難讓
國民法官加以理解,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應不
行國民參審程序較為妥適等語。
 ㈡被告謝旻哲及其辯護人:本案所涉及之被告人數高達7人,另
有2名被告另案偵辦中,依據各個被告及檢察官可能聲請調
查之證據,顯需耗費相當長久之時日方能完成審判,且本案
各個被告所為之行為分擔態樣各自不同,案件情節相當繁雜
,有持球棒者、有持開山刀者、有持鎮暴槍者,亦有在旁配
把風者等情不一而足,本案案情繁雜程度已可見一斑,且
其中更涉及就死亡結果故意與過失、共同正犯之認定、死亡
結果之因果關係之判斷等並非簡單之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
,恐使國民法官因上開被告人數眾多,被告等各別情形不同
,一同審理將難以理解上開法律概念,而有評議困難之可能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㈢被告蘇佑紘及其辯護人:本案被告人數及卷證資料繁多,案
情繁雜,顯然需要長久時日才能完成審判,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宜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㈣被告顏志遠及其辯護人:本案起訴法條有誤,被告既有其他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殺人罪,則被害人之死亡顯然與被告
顏志遠無因果關係,無構成傷害致死罪之餘地,則被告所涉
犯者即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罪名等語。
 ㈤被告楊程喻及其辯護人:本案被告有7個人,部分被告遭起訴
殺人罪及聚眾鬥毆首謀罪,部分被告遭起訴殺人罪及聚眾
毆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另外又有部分被告遭起訴傷害致死
罪及聚眾鬥毆之在場助勢罪,起訴罪名繁雜。又由檢察官開
示卷證中可知,有部分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又有部分被告否
認部分犯行,另外又有部分被告是否認全部犯行,且因本案
被告眾多,如果每位被告都聲請傳喚數位證人,那將會有數
十位證人需被傳喚到庭作證,會導致本案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而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不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事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
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
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
,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
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
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
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
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
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謝旻哲劉泳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傷害致死,以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首
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林育安林于翔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下
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蘇佑紘、顏志遠楊程
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以被告
人數及起訴各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
14項之多,且就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檢察官認被告7人各涉
犯不同罪名,爭點之判斷繁複而困難,國民法官須在連日
行之密集審判期日詳細確認每一參與者是否參與,如有參與
,如何參與,以及各係基於何種犯意參與,負擔非輕,亦難
以避免混淆、誤認之危險。復參酌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
由書所載,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其
中供述證據達69項,非供述證據達214項,如以每項供述證
據5分鐘、非供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773分鐘(12小時53
分鐘),再加計7位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時間,以
及合理之中間休息釋疑時間,以每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
計算,則至少需3日不間斷之調查始能調查完畢。復審酌被
告7人中,有6人否認全部或部分犯罪,考慮國民法官參與審
判案件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庭
行交互詰問,考慮詰問程序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
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
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
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排2位證人,依此,若僅計算7位
共同被告間之交互詰問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日
之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
告、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
之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
計至少需9至10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
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9至10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
國民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
民法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
困難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
檢察官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尊重法院判斷等語。
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意見以:本案主要爭執之事實為自然因果
歷程,本質上並不涉專業法律判斷,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等語。審酌本案雖屬暴力犯罪,就專業法律判斷之困難度雖
低於貪汙、金融等犯罪,然本案涉及人數眾多,認定事實本
身即屬困難之事,恐需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並衡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
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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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