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16號
PCDM,114,國審聲,1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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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泳杰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之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
禁止或扣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準
此,法院為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
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
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
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劉泳杰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僅坦承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首謀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而矢口否認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佐以卷內相關
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
罪,除衡諸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可能外,尚認本件後續仍有傳
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性,而部分證人(包含同案
被告)為被告熟識之人,則可能有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認
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及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
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以及收受授物件。後禁止受
授物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撤銷在案。
 ㈡則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復考量本案目前審理
進度僅在進行準備程序階段,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相關
證人有無傳訊之必要,尚需視審理進度而定;而被告於本案
居於主謀之地位,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本件被告是否指揮並下
達「抓著一個人打」以及被告究竟有無對被害人動手等情,
被告之供述內容與證人所述均有所出入,若讓被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非無透過彼此共同親友或其他迂迴之方式,影響
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詞之可能,當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聲請
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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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