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賢達
選任辯護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殺人案件,聲請暫行安置,並予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請求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
,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黃賢達因涉犯殺人、放火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
114年4月3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本院經訊問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審酌本案情節嚴重,及被告目前無固定住所可居
住且情緒控管不佳,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電子
監控等方式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已裁
定被告自114年4月3日起執行羈押2月。檢察官又於同年5月間
以上揭理由聲請本院延長羈押,本院於同年5月28日裁定被告
自同年6月3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偵
聲字第313號裁定可考;同年7月28日送審,本院訊問後,以
被告目前並無其他住居所,另對於點火燃燒之物品前後所述
不一,並對於火焰燃燒後,雖辯稱有以臉盆裝水企圖澆熄火
勢,但見無法控制時即逃離住處,其於離開住處後,並未見
有匆忙求救之舉,其所辯僅為失火,是否可採甚有疑慮,故
不無是基於畏罪所為之辯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觀之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點火燒毀所居住宅,使屋
內妻、女身亡,因被告情緒及精神狀況難有立即改善,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涉案情節,
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況兼及別無他處可供居住,難認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方式得以避免上開情事再次發生
,認有羈押之必要,已於同年7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將被告羈押。
㈡至於聲請人即被告認,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以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醫療紀錄等,認被
告符合 DSM-5中之「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急性發作
」,且「黃男對其思覺失調症的疾病認識有限,並未瞭解自
身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診斷及治療方式...整體而言,黃男對其
罹患之思覺失調症,未具備合宜之病識感。」等語,鑑定結
論進而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辦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見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第80、106、116頁),
上開報告揭示被告於行為時至少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精
神狀況,且被告欠缺病識感,無按時服用藥物,恐將使病情
逸脫控制範圍,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經辯護人詢問被告
關於暫行安置之意願,被告表示願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治療,以促使自身精神狀
況有所改善,足認被告具有同意接受暫行安置之意願。綜上
所陳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
求,爰請求本院審酌上情,依職權准予停止羈押,改施以暫
行安置等語。
㈢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僅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被告、辯護人依上揭規定並無聲請權核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時已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非鑑定後始發生,被告前經偵查中羈押已近4月(114年4月3日至同年7月28日止),本院於送審時仍裁定羈押,均詳如上述,是被告若有因上開疾病有即時就醫之必要,法務部○○○○○○○○已可安排所內公醫門診,提供妥適之醫療照顧,如被告確有因上述疾病而有在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必要,尚非不得由看守所依羈押法等相關規定另為適當之處理,難認法務部○○○○○○○○無法提供被告妥善之醫療照護。再者,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羈押、延押被告,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暫行安置,足見檢察官亦未認被告在羈押後,認有暫行安置之必要,況被告於送審後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未裁定暫行安置,已如前述,法院自係考量後所為決定,聲請意旨請本院改羈押為暫行安置,則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