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程喻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程喻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楊程喻因傷害致死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傷害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見被告
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另依目前之案件進度狀況觀之,後續
有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部分證人( 包
含同案被告) 為被告熟識之人,可認被告存在影響證人陳述
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復以
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均難以避免被告與相關證人接觸
,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係最嚴重
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
限制,須已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四、茲因被告於審閱該案卷宗後,認卷內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
曾以受授物件或接見通信方式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舉,且羈押中被告之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押所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檢閱之,在此客觀
環境下,尚難認被告仍能毫無忌憚藉由受授物件或接見通信
之機會勾串共犯或證人,是本院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應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
由及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