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9號
PCDM,114,國審強處,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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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被 告 陳○琳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983號、第18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琳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琳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
3日訊問後,被告陳○琳坦承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
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陳
○琳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畏避重罪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陳○琳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27日
訊問被告陳○琳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
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事由均無變動,被告陳○琳
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審酌被告陳○琳坦承全
部犯罪事實,並已由本院裁定轉介修復式司法,有本院114
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可稽,是無再予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併於延長羈押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
由,爰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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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