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源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法律扶助)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林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
84號、113年度偵字第46134號、第63962號、114年度偵字第1853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張書源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
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並且嫌
疑重大,所犯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及逾十年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規定諭知自114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9月14日期滿,經本院於
114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名,嫌疑確屬重大,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又被告歷次供詞避重就輕,足見被告有畏罪、逃
避之心態。另依目前浮現之審理計畫,後續有傳喚證人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而部分證人為被告熟識之人
,被告先前亦給予證人王麗玲相當壓力,撤回另案竊盜等
案件告訴,可認被告存在影響證人陳述之動機,是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
(三)復以目前可以替代羈押之方式,均難以避免被告與相關證
人接觸,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並考量本案
係最嚴重之剝奪生命法益犯罪,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
在,應自114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麗玲係本案毒物專業之殺人未遂被
害人,其證詞難以影響犯罪事實之成立,況且亦無被告影
響證人王麗玲具體事證等語,並請求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殺人未遂犯罪之認定,除毒物專業考量外,亦須衡
酌被告及被害人之間關係、互動模式,釐清是否存在殺人
動機,並屬量刑重大事由,是證人王麗玲之陳述於本案重
要性不可謂不低。又被告因另案竊盜而與證人王麗玲成立
調解約定,目前仍有大部分賠償金尚未給付,而證人王麗
玲確實與被告調解成立後即撤回竊盜告訴,足見被告對於
證人王麗玲存在相當的影響,也不排除被告利用給付調解
賠償金影響證人王麗玲日後陳述之可能性,因此辯護人請
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從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