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秝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68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秝卉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6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
14年6月1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
眼鏡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
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6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於114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
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蒐證照片、貞觀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