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 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
字第191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刀貳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
索時,扣得手指虎刀2支,認被告周呈聰涉有非法持有刀械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114
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192號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手指虎,係屬違
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
712344號函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
、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
㈠被告周呈聰於114年3月24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指虎
刀2只等物,嗣經新北檢檢察官認上開手指虎刀2只係於被告
周呈聰住處門外櫃子抽屜內所查獲,且因其上未採獲指紋,
復經警將之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DNA,仍因檢出DNA-S
TR型別混雜,而未予研判,故認被告周呈聰犯罪嫌疑不足,
以114年度偵字第1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5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
81120號函、114年7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03885號函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手指虎刀2只,均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驗,鑑定結果為: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12.5公
分,刀刃單面開鋒,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2孔可供手指套
入使用;經檢視外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7日新北警保字第1140712344號函暨
所附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見前揭扣案物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
為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