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柒參公
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
021號被告徐貽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所查扣物
品,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34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因該等毒品(屬於違禁
物)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而均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徐貽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於111年7月13日
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因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
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已生矯治之成效,亦應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
有前案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1.34公克,
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1.33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
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