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63號
PCDM,114,單禁沒,7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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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總淨重3
.155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玉麟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字第1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AF1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8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AH6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
告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時間為114年2月18日至19日間,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F1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8月4日
北榮毒鑑字第AH6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顯係於其上揭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上開
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
餘總淨重3.1555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確各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AF1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8月4日北榮毒
鑑字第AH6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前揭白色或
透明結晶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另吸食器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該吸食器1
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
核均屬違禁物,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至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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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