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秉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9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殘渣袋壹個、殘留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3
號被告柳秉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期滿。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殘渣袋1個、殘留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
麻及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
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於112年10月2日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189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
月,已於114年8月2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43
號卷確認無訛。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殘渣袋1個及電子煙1支
,分別檢出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第5943號卷第67頁)在卷可考,是扣案上開物品
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又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另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電子煙1支,因其上盛裝或
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
盛裝或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
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